科研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管理,确保中央投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范围内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国债投资以及各中央专项基金的项目(以下简称中央投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国家扩大内需相关政策,黑龙江省中央投资项目主要用于: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
(二)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
(三)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四)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
(五)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工程。
(六)自主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项目。
(七)其他符合国家扩大内需投向的项目。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相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以及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的要求,按照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好中央投资项目审核上报以及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要符合国家和省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以及国家扩大内需的投向重点,不符合规划要求以及投向重点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不受理申请,不上报国家申请中央投资。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按照国家现有投资渠道,通过以下渠道向国家申报中央投资项目:
(一)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家有关部委;
(二)省有关部门上报国家有关部委;
(三)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有关部委;对于上述第一种申报渠道,按项目隶属关系由省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地县发展改革委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受理并进行审核,合格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家有关部委。对于上述第二种申报渠道,由各地相关部门向省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省有关部门受理并进行审核,合格后上报国家有关部委。对于上述第三种申报渠道,可以由各市地县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扩大内需投向重点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联合向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有关部门受理并进行审核,合格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有关部委;对于省直属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有关部委。
第七条 省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地县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申请中央投资的项目,必须在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省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申报要求落实好各项前期工作,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环评、土地、规划、配套资金落实等证明文件以及国家要求的其他佐证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项目上报国家前接受省发展改革委或省有关部门的审查。
第三章 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对于国家下达的我省中央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参照国家投资计划下达方式,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给省有关部门(单位)或各市地县发展改革委,或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下达给各市地县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需要进行分解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分解后下达。
第九条 对于下达给省有关部门(单位)或地方的投资计划,省有关部门(单位)或地方发展改革委应抓紧进行计划的转发或下达工作,不得滞留。
第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投资计划一经下达,未经上级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调整计划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同级的项目投资计划后,在国家规定时限内,要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滞留资金。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在确保投资效益的同时,不能降低建设标准。中央投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投资。
第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第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部门每年要向省发展改革委或有关部门报送项目上半年和全年实施情况。需要增加报送密度的,以投资计划下达通知为准。
第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至少提前半年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省有关部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省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申请调整。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竣工后,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对于点多、面广、单个项目资金额度较小的项目,可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地方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中央投资项目监督检查的综合协调工作。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中央投资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或有关部门接受单位、个人对中央投资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投资,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同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投资的,一经查实,省发展改革委或有关部门5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各种形式的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的,视情节轻重,省发展改革委或有关部门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各种形式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省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承担省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中央投资项目前期、申报、建设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管理办法,遵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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